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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州煤电开展特殊时期生产系统专项会诊

2025-04-05 15:12:54 来源:落英缤纷网 作者:童欣 点击:623次

比如《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的政府信息,其范围要远广于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监督法》等由人大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大量不受人大日常审议和监督的活动信息,例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等等。

[24]在此背景下,《条例》修订草案彻底删除三需要条款,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申请没有资格限制,公民有权申请公开同个人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条例》修订草案基本延续了之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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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表现为公开实效不彰,后者指公开申请权滥用,由此带来对现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违反宪法逻辑的批评。[10]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编:《政务公开》,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但以此视角观察,《条例》修订草案仍至少有4点值得完善之处。这些政策动向已经超出传统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进入政府数据开放的层面。对此,参与起草的周汉华教授曾这样解释:世界各国信息公开立法使用得最多的应该是信息‘自由法……从理论与历史的角度分析,不同的称谓反映的可能是法律文化传统上的细微差异。

[20]因此,时至今日,公众参与不再只是发展民主的要求,也成为提升理性之必需。然而,该条文没有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5条所规定的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颇令人遗憾。[51]而且,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其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更是直接违反程序的中立性。

图2  2002—2015年全国刑事赔偿案件情况统计图[29] 尽管在数据上,相比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更多地适用了正式程序来解决纠纷,但实际上,很多刑事赔偿案件并未进入到正式程序中。[57] Staatshaftungsgesetz §14. 另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3页以下。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赔监字第1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51] 参见尹红国、李玉祥、李天禄:《效益原则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异化与回归》,载孙华璞主编:《国家赔偿审判前沿》(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1页。

对于受害方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所能施加的影响微乎其微。这种矛盾的态度表明,国家赔偿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已变得十分羸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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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看来,将刑事赔偿程序改为诉讼模式的设想、将赔偿委员会整体置于人大之下的设想、以及其他针对审理程序的改进建议,归根结底是在强调国家赔偿制度作为纠纷解决型程序的基本意义。按照达玛什卡的论述,中国作为典型的能动型国家,很多法律制度都带有政策实施的色彩。[71]从表面看,司法救助制度无疑是提高群众司法获得感的重要举措,但其暗含的制度逻辑却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存在冲突。本文以此为线索,从司法程序功能的角度,探究其间的制度逻辑。

[23] 参见注⑨,第1157-1159页。[55]参见上官丕亮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述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3页。[14] 除停产停业损失外,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亦是典型助例。与此形成对比的,则是能动型国家的法律程序面孔。

[63] 参见朱新力主编:《新编国家赔偿法要义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一)一元价值主导下政策实施的支配地位 众所周知,传统的国家赔偿制度起源于回应型国家主权观念的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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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公民个人被视为需要加以引导的学生。于是,双方各让一步,纠纷就能够由此得到顺利化解。

后者总体趋势走高,从2003年的35.3%涨至2013年53.7%。[69]比如,法院认为:虽然瑶溪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名目是‘生产生活补助费,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事项就是针对上诉人养殖场被拆除及其造成的损失问题,……瑶溪街道办事处支付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补助费已经包括了对上诉人养殖场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巧合的是,公权力有时也会将目光投向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实务界一方面批评案外协调阻碍法律实施,不符合法治原则,另一面却又依赖案外协调在化解国家赔偿纠纷时的实用性和高效性。[62]这造成的相应结果是,即使只是赋予了法官适度混乱的裁量空间,都很可能会使他们无所适从。陈希国:《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的法律解释》,《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第101页。

[63]但是,对于我国而言,诉讼模式未必是最好的选择。[42] 参见注35,第108、111、198-199页。

但如果依法征收或引起公益牺牲的行政干预行为违法,在对该干预行为依法享有的补偿请求权以外,可同时行使本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权,获得可得利益的填补。比如,德国1981年《国家责任法》第14条规定,因征收或因公共福祉而遭受牺牲的补偿请求权,不受本法影响。

其中的关键原因在于,议价筹码在纠纷双方之间形成了均衡的状态。[60]汉语责任的另一种英译是liability,通常指法律责任。

政府或赔偿义务机关会因此陷入被动,受害人最终获得的救济也很可能会远远超出合理的程度。尤其在涉及到两方争议时,比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纠纷,两造对抗与居中裁决相结合的诉讼程序更不可或缺。[39] 若使国家赔偿标准高于民事赔偿,那么国家就表达了个人利益优先于公共(财政)利益的价值取向,反之则表达了公共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47]这在苏联早期与中期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发展过程中亦有所体现。

[20] 不宜将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当作国家补偿的下位概念,因为刑事被害人、举报人、证人、申请执行人等承受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国家合法的公权力行为。然而,从纠纷解决型程序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则是又一幅图景。

因为,程序中一旦掺杂了国家的意志,除非是双方在共通立场之中愿意为共享的价值观各让一步,否则,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永远不会诚服,纠纷也就难以得到实质性化解。《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标准本就那么低,无怪乎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找不到规范依据来支撑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17]这一主张,也提不出一个有法可依的具体赔偿方案,反倒是有意无意地创设了我国国家责任制度的一条先例性规范:当行政赔偿请求权与行政补偿请求权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并存时,前者优先实现,所获之损失填补应不低于后者,但两者不重复计付。

[33]美国虽已有三十余个州(包括联邦)出台冤狱赔偿立法,但仅有极少部分州(如加州)提供包括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政府救济。一方面,法院往往在审判中对抚慰性标准作出谨慎的突破,力求在法定框架内,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挖掘法律解释的空间。

[42]参见注[35],第108、111、198-199页。[67]笔者以息诉罢访作为裁判理由部分的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粗略检索到25份国家赔偿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最高法委赔监273号决定书。[10]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2页。

司法救助本是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环,许多国家将这一职能纳入行政而非司法程序来实施。[18]参见翁岳生:《西德一九八一年国家赔偿法之研究——中德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与检讨》,《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981年第2期,第3页以下。

何以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停产停业反而不赔偿经营利润?这似乎是要对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承受特别牺牲。而且,一个国家代替公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反映出这个国家对于自身能动性程度的定位。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上,司法救助作为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措施,与司法体制改革一道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总之,用行政审批式的程序来解决司法纠纷,是另一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程序设计悖论。

作者:杭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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